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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加名不属契税征税范围

添加时间:2014年8月14日 来源: 沈阳工程合同律师   http://www.tsfcjf.com/
对话人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 施正文
  
  对话动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而其中关于房产分割的规定,让不少家庭最近都忙着一件事——房产证加名。针对这一情形,一些地方出台规定,提出征收“加名税”。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对房产加名作出了“免税”规定。但是,这一政策引起了一些法律专家的争议。围绕“免税”规定的法律问题,与法律专家展开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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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话
  记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各地出现了房产证加名的热潮,一些地方也出台规定,要求征收“加名税”。有人提出异议,认为这种情况不应征税。
  施正文:契税条例规定的应税房屋赠与行为是指普通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房产赠与行为,而“房产加名”是将夫妻一方的房产变更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是在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夫妻之间发生的特殊财产处分行为,与普通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要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不同,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房产赠与,其本身不是契税的征税范围。
  记者:对于目前出现的“加名税”争议,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房产加名“免税”。
  施正文:如果对房产加名免税,则表明房产加名应当属于契税征税对象。但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上,将房产加名认定为房屋赠与都缺乏理由和根据。
  将房产加名规定为“免税”还是“不征税”,在法律效果和对纳税人权利影响上具有很大差异。规定为“不征税”,表明房产加名不属于房屋赠与,不是应税行为,本来就不需要缴纳契税。如果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房产加名征收了契税,就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违法征税行为,应当退还所征的税款,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财政部的“免税”通知,房产加名行为“免税”政策自2011年8月31日起执行。因此,在8月31日以前的房产加名行为就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只要没有超过时效,就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对于违法逃税行为还应当给予处罚,这对纳税人来说,不仅是一笔沉重的税收负担,更是一个巨大的法律风险。更进一步讲,“免税”作为一种税收优惠往往具有一定的期限,如果公众明白了“免税”与“不征税”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出于对未来取消“免税”优惠的预期和担心,就可能出现大量的房产加名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记者:不管是“免税”还是“不征税”,对群众的生活都有直接影响。对于今后的房产加名的税收问题,有什么建议?
  施政文: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看,对房产加名是否征税作出规定,属于制定税收政策的立法性解释。虽然《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授权财政部出台契税减免税项目的权限,但免税项目是对本身属于征税范围的应税行为给予的税收优惠,而房产加名行为不属于房屋赠与,不是应税行为,与是否给予免税无关。财政部依据契税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出台免税通知,不符合契税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关于契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现行契税条例并没有授权财政部对征税对象和范围作出解释的权限,对此作出解释应当遵循《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即“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因此,为规范法规政策的制定行为,推进法治建设,应由国务院直接作出解释,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通知,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或者在离婚时发生土地、房屋分割的,不属于房屋赠与,不征契税”,以利于契税条例的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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